《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全文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其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令其第164号《建设部关于改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的要求》修正)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限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之为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具备独立国家法人资格,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成一、二、三级。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授予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授予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授予和管理,并拒绝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授予和管理,并拒绝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涉及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二)二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涉及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备适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到下列适当计算出来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高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三)三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涉及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备适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创建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创建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第六条 新的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所持下列文件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人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第七条 新的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低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嗣后定期。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续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续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续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人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递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于是以、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约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第十条 资质审核部门应该自法院企业申请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合乎适当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准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核前,应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人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人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资质审核部门未予批准后: (一)聘请并未获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悉数委托给他人的; (三)侵吞专项修理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私自闲置、挖出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伤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展开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约中止时,不按照规定接管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互相串通,以不不顾一切手段攫取中标的; (十)不遵守物业服务合约,业主滋扰较多,经求证有误的; (十一)打破资质等级接续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租赁、无偿、出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再次发生根本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成原件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于是以、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篡改、租赁、无偿、出让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该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人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再次发生并存、拆分的,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改申请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核部门申请人办理资质证书吊销申请,并新的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再次发生更改的,应该在办理更改申请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核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更改申请。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中止业务活动的,应该在办理营业执照吊销申请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核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吊销申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资质证书后,不得减少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该拒绝接受资质审核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核部门应该强化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核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得失关系人的催促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消资质证书: (一)审核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要求的; (二)打破法定职权做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要求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要求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者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授予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打破资质等级接续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租赁、无偿、出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更改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核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修正,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质证书的; (二)对合乎法定条件的企业未予授予资质证书的; (三)对合乎法定条件的企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审核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捷,行贿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益处的; (五)不遵守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找到违法行为未予公安部门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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