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偷窃犯罪活动,维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偷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 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该分别确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到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认本地区继续执行的明确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在跨地区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偷窃地点无法求证的,偷窃数额否超过“数额较大”、“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应该根据法院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的有关数额标准确认。偷窃毒品等违禁品,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置的,根据情节长短量刑。
第二条 偷窃公私财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认: (一)曾因偷窃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一年内曾因偷窃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的组织、掌控未成年人偷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偷窃的; (五)偷窃残疾人、孤寡老人、失去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偷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偷窃救灾、抢修、防汛、优抚、贫困地区、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偷窃导致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二年内偷窃三次以上的,应该确认为“多次偷窃”。非法转入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比较隔绝的住所偷窃的,应该确认为“入户偷窃”。装载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令个人装载的器械偷窃,或者为了实行违法犯罪装载其他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偷窃的,应该确认为“装载凶器偷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该确认为“扒窃”。第四条 偷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确认: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地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地价格证明确认;无有效地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认偷窃数额显著不合理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偷窃外币的,按照偷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许可机构发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出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许可机构并未发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偷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展开套算; (三)偷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偷窃数量需要查办的,按照查办的数量计算出来偷窃数额;偷窃数量无法查办的,以偷窃前六个月月均长时间用量乘以偷窃后计量仪表表明的月均用量推算出偷窃数额;偷窃前长时间用于严重不足六个月的,按照长时间用于期间的月均用量乘以偷窃后计量仪表表明的月均用量推算出偷窃数额; (四)坚称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拷贝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用于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缴纳的费用确认偷窃数额;无法必要证实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相接、拷贝后的月缴付额乘以被盗相接、拷贝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出偷窃数额;合法用户用于电信设备、设施严重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用于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出偷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拷贝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确认偷窃数额。偷窃不道德给失主导致的损失小于偷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到。
第五条 偷窃有价缴纳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偷窃数额: (一)偷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缴纳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该按票面数额和偷窃时奖赏的不动产、奖金或者奖品等求得收益悉数计算出来偷窃数额; (二)偷窃记名的有价缴纳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早已还清的,按照还清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出来偷窃数额;没还清,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手续申请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按照给失主导致的实际损失计算出来偷窃数额。第六条 偷窃公私财物,具备本说明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偷窃、装载凶器偷窃,数额超过本说明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确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相当严重情节”或者“其他尤其相当严重情节”。
第七条 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无罪、忏悔,退赃、退赔,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不控告或者准予刑事惩处;适当时,由有关部门不予行政处罚: (一)具备法定从宽惩处情节的;(二)没参予操弄或者获赃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协议书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危害不大的。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协议书的,一般可不指出是犯罪;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的,应该亦须从宽。第九条 偷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该分别确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偷窃多件有所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作一件低一级文物。
偷窃民间珍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说明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偷窃数额。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偷开机动车,造成车辆遗失的,以盗窃罪定罪惩处; (二)为偷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用于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被遗弃造成遗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算入偷窃数额; (三)为实行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用于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被遗弃造成遗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带回并未导致遗失的,按照其所实行的其他犯罪从宽惩处。第十一条 偷窃公私财物并导致财物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使用破坏性手段偷窃公私财物,导致其他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宽惩处;同时包含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宽惩处; (二)实行偷窃犯罪后,为掩饰罪行或者背叛等,蓄意破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包含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偷窃不道德并未构成犯罪,但损坏财物包含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惩处。
第十二条 偷窃行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极大的财物为偷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偷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偷窃既有既遂,又有行刺,分别超过有所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惩处较轻的规定惩处;超过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惩处。第十三条 单位的组织、勾结偷窃,合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说明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责任组织者、指使者、必要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被判罚金刑的,应该在一千元以上偷窃数额的二倍以下被判罚金;没偷窃数额或者偷窃数额无法计算出来的,应该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被判罚金。第十五条 本说明公布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窃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1998〕4号)同时废除;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说明不完全一致的,以本说明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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